周淑环
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淑环。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淑环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其日工资标准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数额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300元(含救护车费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定损数额为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9911.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111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00元,合计213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其日工资标准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数额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300元(含救护车费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定损数额为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9911.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111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300元,合计213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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