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宜春市翠峦区。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1628594C。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淑清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4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霸州市隆泰小区东门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周淑清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清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淑清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463.8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3848.3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
2016年9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淑清左胫骨平台骨折所致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600元。
伤者周淑清为霸州霸州镇振兴印刷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其子彭岩,同为该厂职工,月工资3400元。
伤者周淑清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廷虎,事故发生时为王某某借用王廷虎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淑清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淑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18463.8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38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为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支持50天,为2500元;4、误工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有从事与身体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0天,为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证明合法有效,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结合原告伤情支持60天,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696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48.3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周淑清实际返还被告王某某324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5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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