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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与王某某、巩某军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原告:李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黑龙江省住兰西县新立社区东二道街。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立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松辽胡同2号松辽小区*号楼*单元***室,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看守所。被告:巩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佰德,系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474,255.00元,二被告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在兰西县境内绥肇公路71公里760米处公路上,四原告近亲属闫晓辉驾驶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巩某军(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乘坐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闫晓辉受伤、车辆受损,后四原告亲属闫晓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近亲属闫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兰西法院兰河法庭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0)黑1222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包括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医疗费4,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现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巩某军名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巩某军,第一被告王某某与第二被告巩某军系合伙经营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合伙关系,对于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近亲属闫晓辉的生命身体健康权无辜地被侵害,严重地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请。王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和原告方陈述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赔偿标准不是太熟悉,现正在服刑阶段,服刑期快满了,等出去后再答辩。巩某军辩称,2016年3月2日登记在巩某军名下的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王某某驾驶(已被兰西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实刑),与闫晓辉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由于巩某军与王某某不是雇佣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王某某自己承担。因二人系合伙养车,车登记在巩某军名下主,巩某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在兰西县境内绥肇公路71公里760米处公路上,闫晓辉驾驶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王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巩某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晓辉受伤、车辆受损,后闫晓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兰西县人民法院兰河法庭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0)黑1222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包括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医疗费4,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巩某军名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巩某军,被告王某某与巩某军系合伙经营肇事车辆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二份兰西县正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被告王某某、巩某军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相互佐证,是对四原告主体资格的补证,原、被告双方对四原告的身份均无异议。故对四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闫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荣路东韩巷3号。
原告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与被告王某某、巩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原告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被告王某某、巩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化健康概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比较典型,因追尾致四轮车驾驶人闫晓辉死亡的严重后果。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晓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严重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事故的起因,被告王某某应按70%的比例对四原告进行民事侵权赔偿为宜。被告王某某与巩某军系合伙养车,本案交通事故是王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当列入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巩某军共同承担。闫晓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736.00元的标准计算18年(超过60周岁每超1年减1年),应按463,248.00元支持。闫晓辉的丧葬费应按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半年标准,即26,217.50元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二人周淑华、闫某。1、周淑华1936年出生,现年79岁,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周淑华有六名子女,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8,145.00元计算,为15,120.83元。2、闫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赔偿20年,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的义务,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8,145.00元计算,为181,450.00元。三项合计686,036.33元。减去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0,000.00元,余款为626,036.33元,但不包括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4,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款按照626,036.33元的70%计算,为438,225.43元。被告巩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淑华、李淑杰、闫某、闫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38,225.43元;二、被告巩某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38元,由被告王某某、巩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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