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淑凤(系死者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宋某某(系死者宋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职工,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祥(系死者宋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务农,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凤(系宋祥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王正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鸡西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艳(系被告王正元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务,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小区105室。法定代表人:曲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0急救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合计61745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正元驾驶黑K×××××号海马轿车,在茄子河区梦宝床垫厂附近与由温景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温景国受伤住院、宋某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正元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现正在服刑期间。被告王正元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号海马轿车,在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正元承担侵权责任。现二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正元辩称,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的标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为每月4073.42元,每天135.70元;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120急救费无异议;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应按每月4073.42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24230.00元,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提供的被扶养人手续健全无异议;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有异议,按照规定应为2人办理丧葬事宜,每天标准为135.7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45966.00元。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辩称,一、被告王正元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肇事司机因醉酒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司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则应赋予保险公司向被告王正元追偿的权利,另外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者,且损害超出保险范围,因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当按照两名受害者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认保险公司对各受害者的垫付金额。二、被告王正元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王正元存在醉酒及逃逸的行为,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正元自行承担。理由如下:醉酒系违法行为,对于因违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均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醉酒造成的损害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是一致的,交强险不赔偿酒驾损失,则第三者保险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垫付责任是法定的,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法定垫付义务,因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醉酒和逃逸属于约定的不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结合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年,平均工资为4645.00元/月。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6)黑0904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黑09刑终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正元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五年零六个月;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中酒驾的,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认为醉酒造成伤害法院判决不赔偿案件多于判决赔偿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王正元提交的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王正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万元,该保险单上没有约定对第三者受伤后拒赔受害人的条款,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的赔偿受害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王正元提交的(2016)黑09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9刑终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宋志成醉酒肇事当场将李生海撞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受害人65.0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赔偿的案例多于赔偿的案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正元醉酒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东××、××路段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温景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温景国受伤、乘车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正元驾车逃逸,于同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正元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入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220.43元,于2016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原告周淑凤、宋某某、宋祥与死者宋某系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系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宋祥有包括死者宋某在内的8位子女,现在世的有6人。被告王正元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死亡、温景国受伤(已另案起诉)。另案伤者温景国各项损失合计672496.7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内合计324480.61元。
原告周淑凤、宋某某、宋祥与被告王正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凤、宋某某、宋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告王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王秀艳,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元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三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正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被告王正元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王正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急救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三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64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庭调查确定现有6名扶养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7人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二被告不认可,故支持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此案遭受损失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7554.43元[17220.43元+334.00元(120急救费)];二、护理费:464.50元(4645.00元/月÷30天×3天);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天×3天);四、误工费:464.50元(4645.00元/月÷30天×3天);五、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5.00元/天×3天);六、丧葬费:27870.00元(4645.00元/月×6个月);七、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7446.00元/年×20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8770.00元(10524.00元/年×5年÷6人);九、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29.00元(4645.00元/月÷30天×3天×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5137.43元。该事故造成宋某死亡、温景国受伤(已另案起诉),故三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元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支付17704.43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另案伤者温景国医疗费项目内支付324480.61元,死者宋某在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2%,即520.00元,伤者温景国在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94.8%,即9480.00元。死者宋某剩余未赔偿金额为614617.43元,伤者温景国剩余未赔偿金额为663016.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万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万元,死者宋某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48.1%,即125060.00元,伤者温景国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51.9%,即134940.00元。被告大地财保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宋某125580.00元,余款489557.43元由被告王正元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淑凤、宋某某、宋祥各项赔偿款合计125580.00元;二、被告王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淑凤、宋某某、宋祥各项赔偿款合计489557.43元;三、驳回原告周淑凤、宋某某、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5.69元,减半收取计2047.85元,由被告王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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