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侠
周某某
张某某
周某某
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淑侠,女,195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迁安市。
周淑侠、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案
原告。
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双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淑侠、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侠、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天勇生前在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处工作,被告每月为张天勇支付工资132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张天勇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张天勇与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天勇与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自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天勇生前在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处工作,被告每月为张天勇支付工资132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张天勇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张天勇与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天勇与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自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某某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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