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润,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绿林镇卫生院,住所地京山县绿林镇绿林路。
法定代表人:万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润与被告京山县绿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700.6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残具辅助器具费196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六房卫生所出生后第二天,该所护士为原告注射两支80万单位的青霉素。原告出院半月左右其父母发现原告左腿异常,将原告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经同济医科大学临床法医学鉴定为“周润左足下垂为出生后臀部注射损伤左侧坐骨神经所致,------其左足下垂目前正在康复治疗,以后有可能恢复”。同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22日作出(1994)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64元、营养费200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140元、差旅费92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585.64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法医鉴定和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先原告已经成年,基本定型,其左足下垂无恢复的可能。综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润就此事在2001年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以(2001)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京山县绿林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周润各项损失26334.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残具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超过20年才可以重新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周润的起诉。原告周润可以在本院(2001)京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满20年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忠华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章 征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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