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
柳丹
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甘俊辉,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一号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丹,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华,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甘俊辉,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丹、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何时提供的劳务、提供的什么劳务、是否支付报酬、怎么支付的、上诉人为何会有公司的通讯录、公司对哪些人发放工服、工服的特征等问题。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再称公司股权转让未移交有关材料,不清楚不知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明。首先,一审法院未分清股权变动,仅是股东的变动,并不是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变动。劳动者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与股东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已履行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有关函件、合同协议、工资表等原件系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无法取得,仅能提供复印件,而被上诉人未能核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了鑫港置业公司通讯录、发件人为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上诉人高管人事关系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都认识,张德东、许成军、王守洋。被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包贤方一直未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仅挂名。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派包巨文、张伟国驻被上诉人,包巨文在被上诉人呆的时间不长就回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了,其并未实际掌控公司,张伟国管理公司印章,上诉人经办的有关函件、合同都是经张伟国盖章。上诉人也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派驻汉阳项目的潘总有联系。四、本案的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4月持续至今。被上诉人一直狡辩2013年8月以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这段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一再询问,被上诉人均称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应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书面或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认定本案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4月持续至今。五、公司原股东张德东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企图用张德东私刻公章对外诈骗来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来否认张德东在实际掌控经营被上诉人一切对外对内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张德东个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张德东实际经营管理,如张德东实际掌控公司的银行账户等。除张德东经营管理外,没有其他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对内经营。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委派包巨文管理公司的文件,但这属于公司上层领导之间的权限纠纷,与劳动争议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上诉人提交的公司通讯录、委托书、施工协议、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不能说明相关证据的真实出处,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其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答辩人支付的。其三,上诉人提交的工服,名称是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工装,而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与答辩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不能证明上诉人接受了答辩人的聘用代表答辩人从事相关工作。其四,根据葛店开发区公安局的公章鉴定结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施工协议书中加盖的答辩人的公章是伪造私刻的印章,此相关证据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其五,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固定核实,且相关内容不是从事答辩人的项目开发建设活动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的身份本身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且相关证人在此期间并不知晓答辩人的劳动用工情况,故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七,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受张德东雇佣,工资也由张德东发放,而张德东并不代表答辩人或接受答辩人的委托从事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不能证明上诉人接受答辩人的雇请并从答辩人处领取了劳动报酬。二、上诉人接受张德东的雇请,为张德东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明张德东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德东从未代表答辩人或接受委托从事答辩人的经营管理开发建设活动。相反,相关证据证明张德东从事的一切活动均是个人对外非法融资诈骗活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也包括为张德东在武汉高新区荷叶山项目和十堰丹水上郡房地产项目活动,故上诉人是为张德东提供劳务,实际用工主体不是答辩人。三、答辩人的原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证明未聘用上诉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答辩人的原控股股东已明确表示,未聘用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原控股股东,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由其委派,公司公章、财务由其负责掌管,公司经营管理由其负责实施,对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楚,只能说明上诉人并未受答辩人的管理和支配,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上诉人在2014年12月股权变更期间,股东李永林受让全部股权接收公司时,在公司根本没有见到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对此事实也并未否认。上诉人都是在2015年1月从外地回来到公司索要所谓高额工资报酬。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人身隶属关系,故不构成劳动关系。五、上诉人在2013年8月后,既未为张德东个人提供劳务,更未为答辩人提供过劳务。2014年12月答辩人最后一次股权变更时,张红河在山东打工,王晓飒在万达就职,周某也在外就业。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在2013年8月前,其后,上诉人即使是为张德东个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务。真实情况是,张德东在2013年8月诈骗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败露后,在光谷时代广场临时租用办公室也就是说上诉人所说的办公地点被张德东撤销,张德东个人雇请的人员无法再继续为张德东个人诈骗,自此,上诉人被张德东全部遣散,上诉人的上班地点都不存在,更不存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这也就是为什么上诉人自2013年8月起长达20个月时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工资的原因。六、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应在2013年8月起一年之内主张,而上诉人2015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请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人民万福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人民电器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以下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并未为鑫港置业公司聘用。
证据二,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以证明张德东伪造鑫港置业公司印章。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上诉人周某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公司股权受让是在张德东去世前受让的,公司之前由张德东管理,这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独资或控股股东期间(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鑫港置业公司的经营情况。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出具了回复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周某称: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委托张德东进行管理,上诉人只是打工的,不知道股东之间如何管理。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称:对该函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鑫港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包贤芳未授权张德东代表鑫港置业公司从事与葛店开发区房地产项目相关的融资、建筑承包业务活动。本院调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该公司的回复函称,该公司没有任命或同意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的负责人,鑫港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由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包贤芳签字确认。周某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实施经营的行为系鑫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授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涉嫌合同诈骗,经刑侦鉴定,其与相关合同当事人所签合同、协议及委托书的所用“鑫港置业公司”印章为伪造,且该证据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公司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对本院的回复函,因与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在鄂州葛店开发区注册成立鑫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经营管理负责人包巨文。2012年8月30日,张德东、许成军分别受让鑫港置业公司各20%股份,张德东任该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及资质相关证件、土地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公司章程均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保管。
又查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该公司没有任命或同意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鑫港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由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签字确认,没有委托他人管理,包贤芳也未授权他人对鑫港置业公司实施经营行为,凡未经包贤芳书面授权签字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周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
另查明:张德东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后张德东因病死亡。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公司印章经鉴定为伪造。其他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劳动关系理由不足。1、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是否公司行为看,首先,张德东受让鑫港置业公司20%股份后任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包贤芳,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其次,与经营相关的鑫港置业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土地证书、资质证件等全部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控,表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采取措施拒绝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再次,周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经营活动得到包贤芳的认可或追认。第四,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经鉴定公司印章系伪造,表明张德东的行为并未得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张德东雇请周某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2、从举证责任看,周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周某称,鑫港置业公司应该核实以上证据并提交其保管的证据,因该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且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张德东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周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原控股股东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握管理其有关劳务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变更为李永林独资控股后的鑫港置业公司掌握管理以上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周某应对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周某称鑫港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鑫港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包贤芳未授权张德东代表鑫港置业公司从事与葛店开发区房地产项目相关的融资、建筑承包业务活动。本院调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该公司的回复函称,该公司没有任命或同意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的负责人,鑫港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由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包贤芳签字确认。周某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实施经营的行为系鑫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授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涉嫌合同诈骗,经刑侦鉴定,其与相关合同当事人所签合同、协议及委托书的所用“鑫港置业公司”印章为伪造,且该证据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公司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对本院的回复函,因与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在鄂州葛店开发区注册成立鑫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经营管理负责人包巨文。2012年8月30日,张德东、许成军分别受让鑫港置业公司各20%股份,张德东任该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各一枚及资质相关证件、土地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公司章程均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保管。
又查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该公司没有任命或同意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鑫港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由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签字确认,没有委托他人管理,包贤芳也未授权他人对鑫港置业公司实施经营行为,凡未经包贤芳书面授权签字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周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
另查明:张德东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后张德东因病死亡。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用公司印章经鉴定为伪造。其他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劳动关系理由不足。1、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是否公司行为看,首先,张德东受让鑫港置业公司20%股份后任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包贤芳,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其次,与经营相关的鑫港置业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土地证书、资质证件等全部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控,表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采取措施拒绝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再次,周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经营活动得到包贤芳的认可或追认。第四,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经鉴定公司印章系伪造,表明张德东的行为并未得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张德东雇请周某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2、从举证责任看,周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周某称,鑫港置业公司应该核实以上证据并提交其保管的证据,因该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且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张德东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周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原控股股东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握管理其有关劳务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变更为李永林独资控股后的鑫港置业公司掌握管理以上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周某应对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周某称鑫港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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