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原告齐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楼、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周某某、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齐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8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义楼、郭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齐某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15日、3月27日、5月21日被告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1400000元、22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前3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第4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唐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唐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3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被告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三份、借条二份;
3、2013年6月26日律师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一份;
被告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一份;
被告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2012年4月24日唐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付会岩、张永刚、任红义、王云兴、杨建勇签字的出资证明一份;
户名分别为周某某、付会岩、齐某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
内丘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内丘县商务和粮食局与被告唐某公司签订的服务楼周边及中兴北大街南口拓宽改造项目合同书、裕华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各一份;
付会岩、张永刚、任红义、王云兴、杨建勇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唐某公司、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周某某(乙方)与被告唐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唐某公司内丘项目资金还有缺口,特向周某某借款用于内丘项目(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为了保证贷款方的利益,公司用位于内丘县中兴北大街胜利路交叉口、项目名称:唐某金域1号楼1单元0501号房间至1505号房间共15套住宅(建筑面积2072.55平方米)作为抵押,如果不能按时归还乙方的款项,唐某公司将用以上15套住宅充抵借款(交房日期:2013年5月1日,交房标准:按图纸设计要求)。2012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15日被告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1400000元、2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约3个月。2012年3月27日被告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5月21日被告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唐某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唐某公司股东原为吴某某、张惠敏、王华、陈惠兰。2012年4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张惠敏、王华、陈惠兰分别将在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至此被告唐某公司变更为吴某某个人独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2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15日被告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均约定为约3个月,应理解为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被告唐某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公司返还以上借款。考虑到上述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且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以被告唐某公司分别自上述借款满4个月之日的次日支付原告利息为宜。被告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2012年3月27日600000元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公司返还借款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5月28日)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唐某公司未约定2012年5月21日300000元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唐某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利息为宜。上述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唐某公司由原股东吴某某、张惠敏等四人,变更为股东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且被告吴某某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唐某公司借原告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齐某某借款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220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6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1400元,由被告石某某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占军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张雪
书记员: 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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