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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李二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邓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兹借到周某发放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邓某,日期2015.7.17”。另查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8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0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8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曾梦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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