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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
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
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中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平(系公司服务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茶山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某诉被告魏某、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李斌、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为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20日,被告魏某以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承揽的唐山世博工程项目(二期)玻璃款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要求原告汇入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被告魏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仅累计返还借款10万元,尚有5万元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告周某和被告魏某之间属于个人借贷行为,和其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周某借款(RMB)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用于还玻璃款”被告魏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
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整。款项出借后,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0月间,原告通过136XXXX****的手机号向被告魏某158XXXX****的手机号以短信形式催要剩余5万元借款,被告魏某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仍未给付。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魏某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魏某还款10万元系通过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在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公司借款,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系魏某的情况下,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
沈阳沈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主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一直以短信方式向被告魏某催要欠款,原告于2019年2月诉至本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以短信形式要求被告魏某还款,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付,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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