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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任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华,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23分许,原告周某骑自行车沿乌达区巴音赛街道中心线南侧靠近中央绿化隔离带的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巴音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1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70元,交通费7199元,住宿费1829元,出院护理费8613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5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00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及伙食费258170元,复印费150元,影响就业增加的赔偿金额27534.60元,以上合计1016422.69元,其中应核减保险公司已付的120800元、核减被告单方应承担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严重影响就业增加10%的27534.6元,剩余850288.09元,再减去原告责任比例下的340115.24元(850288.09元X40%)和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原告赔偿525507.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应当以病历记载为准;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陪护���员伙食费违背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出院护理费和鉴定报告中的出院护理费重合,原告以鉴定报告的最高标准计算不合理,鉴定报告中没有标明是出院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所以应该减去住院期间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计算标准,因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主张适用2016年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不能累加计算。诉讼请求中5、8、10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而且10项没有明确标的。伤残赔偿金就是对原告将来就业的影响进行的赔偿,与诉求重复。第8、9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没有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为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在法院主持下先期进行了调解,赔款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来源: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证据目的: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对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负对等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6份)。证据来源:1、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1份,2、宁夏人民医院2份,3、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份,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1份;证据目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严重,需要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证据三、医院病例(4份)。证据来源:1、宁夏人民医院,2、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4、首都医���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护理人员,住院天数,加强营养及出院医嘱等情况。证据四、每日住院清单(4份)。证据来源:1、宁夏人民医院,2、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支出费用等。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18张)。证据来源:1、宁夏人民医院,2、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5、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6、乌达区赵忠祥西医诊所;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金额。证据六、伤残鉴定报告。证据来源: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证据目的;1、被鉴定人周某左眼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VII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某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10000元;4、被鉴定人周某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5、被鉴定人周某本次多发损伤系车祸外力撞击所致。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来源: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证据目的:鉴定费支出2800元。证据八、住宿费票据7张。证据来源:北京旅店开具。证据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支出金额。证据九、交通费票据87张。证据来源:银川及北京往来车票;证据目的:证明本案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金额。证据十、误工证明一份。证据来源:乌海市宝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赵某,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证据十一、单位工资表一份。证据来源:乌海市宝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目的:证明护理人员赵某每日工资191.4元。证据十二、学校证明一份。证据来源:乌海市第十二中学;证据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休学贰年。证据十三、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据来源: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证据目的:原告佩戴定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壹年复查,上光保养,上光费用200元/次,需2-5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为壹万贰仟陆佰元。证据十四、复印费发票。证据来源:美升电脑文印部。证据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复印证据支出费用150元。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中40张医疗费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再赔付。对于诊所等出具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于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不认可,对证据九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他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对于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2张,医疗费单据3张,押金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押金条是复印件,原件已经交给原告了。原告周某质证认为,2015年5月23号的2000元及600元真实性认可,救护车费用2000认可,押金30000元认可,总共是34600元,宁夏住院期间的通知单复印件不认可,并没有实际缴费,差距的400元我已经退还给被告了。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23分许,原告周某骑自行车沿乌达区巴音赛街道中心线南侧��近中央绿化隔离带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巴音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5]第T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当日后被送往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宁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颌骨多发骨折,颧骨骨折,胫腓骨干骨折,大腿撕脱伤,眼球破裂,下颌骨骨折”,住院25天。出院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无晶体眼,左眼上睑下垂,左眼眶辟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住院9天。2015年6月2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2016年3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眼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异体巩膜植入+穹窿成形术”,住院7天。原告先后共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172204.14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左眼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左右。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垫付了34600元(其中2000元救护车费,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为保证原告的治疗需要,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当事人三方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合计1208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先行调解,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适当多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本院再酌定由被告徐某某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174204.14元(172204.14元+被告徐某某垫付2000元救护车费),其中被告徐某某共垫付了34600元,有事实和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己另外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报销数额,属于原告自己投保受益部分,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核减。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陪护人员(赵某)工资收入日191.4元,计算90日,为1722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期间已计入鉴定陪护期90日内,不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病情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原告主张的其他营养期间已计入鉴定营养期90日内,不另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3500元(每提高一级计算累加3000元,另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5%,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3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左眼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确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45%,计算为255150元(2015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28350元×20年×45%)。7.住宿费1829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对于阿拉善出租车发票的时间与治疗时间缺乏关联性共330元予以核减,剩余6869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11.复印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等特殊需要是按照普通适用的标准以及正常更换周期和期限计算辅助器具费用的,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费用作出结论性意见,本案原告要求一次性予以解决的要求,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确定的”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的标准,计算为70年,确定为每更换一次��眼为2750元,更换周期5年一次,共计为11次,合计金额为30250元,更换义眼所花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13.关于严重影响就业增加赔偿金的内容,虽然原告因伤致残,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其受到的损失是可预见的,其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该项赔偿并不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3078.14元,核减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周某的120000元(以120800减去财产损失费800元计算),剩余403078.14元(其中不包括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55%赔偿221692.98元,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了34600元,剩余18709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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