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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等与曾都区淅河镇兴建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德学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德学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恒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德学三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世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德学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世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周德学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辩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都区淅河镇兴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颜克享,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周某、周恒剑、聂世华、马世英为与被上诉人曾都区淅河镇兴建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张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周某、周恒剑及上诉人周某、周某、周恒剑、聂世华、马世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曾都区淅河镇兴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颜克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退还上诉人周某、周某、周恒剑、聂世华、马世英。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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