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4出生,住兴山县。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方雄,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宝,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余首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海龙与被告李某、宜昌交运集团兴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周海龙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海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海龙负担。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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