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马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海马。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负责人吴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以及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赔付第三者隔离墩损失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00元、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3600元、施救费61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因原告公估费及拆检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上述损失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公估报告、拆检费等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且被告就自己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被告2014年4月29日出险时得出结论,对此原告否认,此证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未对车辆进行拆检,其提出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0000元、公估费3000元、折检费3600元、施救费610元,给付第三人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6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海马经济损失6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交纳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以及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赔付第三者隔离墩损失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00元、公估费3000元、拆检费3600元、施救费61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因原告公估费及拆检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上述损失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公估报告、拆检费等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且被告就自己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被告2014年4月29日出险时得出结论,对此原告否认,此证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尚未对车辆进行拆检,其提出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0000元、公估费3000元、折检费3600元、施救费610元,给付第三人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68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海马经济损失6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交纳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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