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刘腾交
郭凤科
原告:周海,男,1963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冀BR2252重型自卸货车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应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审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或无从业资格证,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的冀BR22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为8672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海理赔款人民币86720元。
二、公估费6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周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953元,原告周海负担6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的冀BR22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为8672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海理赔款人民币86720元。
二、公估费6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周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953元,原告周海负担6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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