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调查取证、起诉、撤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代领退还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高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516.60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43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高炎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子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孙路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脑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炎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43000元。2017年7月10日,此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1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高炎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高炎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交警认定为准;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认可,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实际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不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误工费的获赔不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有无工作单位作为衡量标准,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高炎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子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孙路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周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脑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原告周某某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炎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43000元。2017年7月1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18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某之伤为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高焱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973.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护理费14472元(35214元365天×150天)、误工费27975元(34150元365天×299天)、伤残赔偿金30386.4元(13812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拖车费525元,合计143081.99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焱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损伤,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焱应向原告周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高焱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43081.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高焱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300元,给付期限同上,被告高焱先行支付的43000元,可在上述(一)项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周某某平衡结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3元,由被告高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泽英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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