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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潮与上海先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系被告李其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先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绕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潮诉被告李其羊、上海先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辉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李其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华、被告先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6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庭审中变更为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5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其羊、先辉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在松江区叶新公路、花卉公路东南约5米处,被告李其羊驾驶的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其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其羊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事发时挂靠于被告先辉公司处。其已付原告20,916.70元(包含医疗费916.70元)。
  被告先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其羊所有,事发时挂靠于其公司处。
  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定残等级过高,不应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2,4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8元)、护理费520元(4天),购买拐杖支出150元。
  2019年3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海潮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胫骨外侧平台塌陷,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外侧副韧带上份损伤等,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沪DE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其羊所有,事发时挂靠于被告先辉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其羊已付原告20,916.70元(包含医疗费916.7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其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李其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其羊赔偿。
  被告李其羊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先辉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先辉公司对被告李其羊所应偿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3,348.70元(包含被告李其羊垫付的医疗费916.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8元)。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3个月(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4个月(包含二期),本院确认其中4天的护理费为520元,剩余116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1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休息期6个月(包含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88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1,500元(系数为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拐杖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买拐杖而产生的费用150元系治疗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6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3,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21,50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0,738.70元,由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其羊赔偿原告;被告先辉公司对于被告李其羊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李其羊已付原告20,916.70元,其可受领多付的16,916.70元,即被告都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内支付其16,916.70元,余款73,822元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潮120,8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潮73,822元;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其羊16,916.70元;
  四、被告李其羊赔偿原告周海潮4,000(已付);
  五、被告上海先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其羊所应偿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0元,由被告李其羊、上海先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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