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海某与马某某、焦作市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焦作市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行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负责人:冯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677元,先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某某和焦作市顺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马某某驾驶豫H×××××/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新3**国道55公里+600米路段停车时,致周海某驾驶的冀E×××××/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周海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和其妻雷银雪共生育两个女儿:周心蕾、周欣玥,原告父62岁,母63岁。原告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社区××环路居住,属城镇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不能到岗工作,给原告造成误工受伤,被告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孝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车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在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豫H×××××/豫H×××××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共同予以赔偿,但至今未赔,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马某某、被告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依保险合同赔付。事故车辆应证照齐全,法院应予以审核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23时5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55公里+600米路段停车时,致同向在后周海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海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海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海某受伤后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海某所受损伤右腕关节、右小腿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如后期伤情恶化,可在补充资料后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E×××××号车辆作出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83080元,鄂F×××××车辆估损为4230元,对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评估意见为115460元。对于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顺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周海某自2013年5月23日起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中段安泰新城小区B区2号楼二单元五楼南居住,周海某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周心蕾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周欣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周玉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焕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玉良、李焕英共有扶养人2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但伤残赔偿金不应分别计算,其多等级的伤残综合计算赔偿系数为12%;2.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从交通运输业中取得了相应的收入,对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马某某与焦作市顺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本院亦无从确定顺通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之外,由侵权行为的实施人马某某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8437.2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20×1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857元(32677÷365×300),护理费7162元(32677÷365×8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父周玉良为20440元(20040×17×12%÷2),计算其母李焕英为19238元(20040×16×12%÷2),计算其女周心蕾为8416元(20040×7×12%÷2),计算其女周欣玥为19238元(20040×16×12%÷2),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财产损失共计87310元,停运损失11546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赔偿内容共计553684.6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不计算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0%,计算为152112.30元[(553684.61-122000-12000-115460)×50%],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由马某某赔偿50%,计算为63730元[(12000+115460)×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海某与被告马某某、焦作市顺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海某损失274112.30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周海某6373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28.25元,原告周海某负担628.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周海某预交,由被告马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周海某6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