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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某与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海某
牟金生
程某某
窦燕山
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姜云雷
王绪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张永恒

原告周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牟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窦燕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经营者代景印。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云雷、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某诉被告程某某、窦燕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周海某所受之伤需要司法鉴定,同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3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牟金生、被告窦燕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广利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冀JM5653/冀JF9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老省道315线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乘坐周海龙驾驶沿省道305线行驶的鲁NP020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受伤住院,鲁NP0203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有全责。
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窦燕山,事故车辆冀JM5653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冀JF911挂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三者险。
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共计297737.54元。
被告窦燕山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与广利车队系挂靠关系。
事故车辆主车在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一份,三者险是一百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要求在主挂车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两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我方质证后予以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承保了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五万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后的合法损失,在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方与太平洋公司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赔付比例是二十一分之一,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程某某、被告广利车队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5015.54元,由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2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医药费票据3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6日,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6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326元,因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10%+2%+2%)=88326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种植牙齿费用42000元,该费用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83元(86.4元/日×90日+163.24元/日×27日),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俊英及兄弟周海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郑俊英一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郑俊英的结婚证、郑俊英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海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任店村委会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郑俊英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为86.4元/日、周海豹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为163.24元/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但是原告实际住院26日,周海豹的护理费为163.24元/日×26日=4244.24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2020.2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52元,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受伤并于2016年1月21日定残,所以其误工期限为121日,其误工费为86.4元/日×121日=1045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6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女儿周琪未满12周岁、周康未满7周岁,但原告主张周琪按照12岁、周康按照7岁计算,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4%×(6年+11年)=23626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其中1500元为“120”费用,剩余2000元原告提交的全部为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认为该出租车定额发票无起止地点且均为连号,考虑到原告确实在济南住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椅子、双拐6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287142.18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窦燕山的雇员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窦燕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燕山的事故车辆又挂靠于被告挂靠于被告广利车队的名下,所以上述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保公司均辩称不应承担,本院告知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保险合同加以证实,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所以对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周海龙所诉损失84954.85元,结合原告周海某所诉损失297737.54元,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比例为77%(297737.54元÷(297737.54元+84954.85)×100%),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除财产损失外的各项共计120000×77%=92400元。
对于原告剩余194742.18元,因冀JM5653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F911挂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则太平洋公司与人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比例为21:1,即: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5890.26元(194742.18元×21/22),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851.92元(194742.18元×1/22)。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以内,所以被告窦燕山、程某某及广利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广利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某除财产损失外的各项损失共计92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某医药费等各项共计185890.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1.92元。
被告窦燕山、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原告承担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5015.54元,由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2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医药费票据3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6日,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6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326元,因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10%+2%+2%)=88326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种植牙齿费用42000元,该费用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83元(86.4元/日×90日+163.24元/日×27日),其中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俊英及兄弟周海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郑俊英一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郑俊英的结婚证、郑俊英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周海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任店村委会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郑俊英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为86.4元/日、周海豹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为163.24元/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但是原告实际住院26日,周海豹的护理费为163.24元/日×26日=4244.24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2020.2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52元,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受伤并于2016年1月21日定残,所以其误工期限为121日,其误工费为86.4元/日×121日=1045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6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女儿周琪未满12周岁、周康未满7周岁,但原告主张周琪按照12岁、周康按照7岁计算,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4%×(6年+11年)=23626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其中1500元为“120”费用,剩余2000元原告提交的全部为出租车定额发票,本院认为该出租车定额发票无起止地点且均为连号,考虑到原告确实在济南住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椅子、双拐6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287142.18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窦燕山的雇员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窦燕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窦燕山的事故车辆又挂靠于被告挂靠于被告广利车队的名下,所以上述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保公司均辩称不应承担,本院告知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保险合同加以证实,但二被告均未提交,所以对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周海龙所诉损失84954.85元,结合原告周海某所诉损失297737.54元,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比例为77%(297737.54元÷(297737.54元+84954.85)×100%),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除财产损失外的各项共计120000×77%=92400元。
对于原告剩余194742.18元,因冀JM5653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JF911挂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则太平洋公司与人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比例为21:1,即: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5890.26元(194742.18元×21/22),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851.92元(194742.18元×1/22)。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以内,所以被告窦燕山、程某某及广利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广利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某除财产损失外的各项损失共计92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某医药费等各项共计185890.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1.92元。
被告窦燕山、程某某、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原告承担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255元。

审判长:勾德超

书记员:马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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