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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民与孙某某、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品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通河县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河县,
第三人:鞠方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马某、第三人鞠方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周海民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品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被告马某、第三人鞠方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马某立即给付退伙协议款人民币521,544.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退还投资款人民币25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合伙修筑工程,2017年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签订了退伙协议实际上是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分三次退还给原告周海民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人民币521,544.00元,并约定逾期月利息2分。同时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在2017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53,000.00元。现因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孙某某与其妻子被告马某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是三人合伙修筑工程,并且由孙某某、周海民、鞠方贵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不是两人合伙。2017年5月17日,周海民与孙某某商定,在周海民与鞠方贵全部退出后,由孙某某独自经营的情况下,由孙某某独自退还给原告周海民人工费、材料费等521,544.00元,并且周海民要求孙某某把鞠方贵欠周海民投资款253,000.00元也由孙某某负责偿还,二人在未经鞠方贵同意下签订周海民退伙协议,并出具由孙某某替鞠方贵偿还投资款253,000.00元的欠条,鞠方贵均不同意签字,也不同意退出,同时表示鞠方贵和原告的账目由其自行和原告结算,因三人合伙的合伙人鞠方贵不同意退伙,所以退伙协议无效。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是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鞠方贵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我根本不知道,我不是他们的合伙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签定的退伙协议我也不知情。我没有花他们的合伙产生的收益,我们家也没有花合伙收益的一分钱,所以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三人鞠方贵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合伙协议是由原告与孙某某、鞠方贵三人签订的,并非两人合伙。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侵犯了被告鞠方贵的合法权益,所谓退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鞠方贵不同意原告退伙,所以此退伙协议不具有合法效力。三方之间合伙工程尚未结束,所以三方之间并没进行清算,原告如果主张清算,应待合伙工程完工后,三方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鞠方贵于2016年合伙修筑松干工程,三人在2016年2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对合作项目内容、资金投入责任人、利润分配方式、合作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2017年5月17日,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分三次退还给原告周海民人工费、材料费等合计人民币521,544.00元,即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200,000.00元,下欠余款121,544.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月利率2分。当日,被告孙某某另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5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退伙协议及欠据的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周海民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该退伙协议无效,不同意履行。被告马某认为其对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合伙干工程的事并不知情,也没有花合伙产生的利润,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鞠方贵认为原告退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所以此退伙协议不具有合法效力,三方之间合伙工程尚未结束,所以三方之间并没进行结算。
原告周海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原告周海民认为合伙工程已经结束,退伙协议实际上是一种结算协议,以及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作截止期限有两个时间节点:2016年12月10日或整个工程结束为止。原告周海民认为应以2016年12月10日为准。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鞠方贵认为应以整个工程结束的时间为准,理由是现工程尚未结束,因此双方也尚未结算。但庭审时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鞠方贵对于“工程尚未结束”这一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鞠方贵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合作结束期限应以2016年12月10日为准。庭审后第三人鞠方贵向法庭提供了山东水利总公司松干治理项目部出具的松干剩余工程完成计划的通知,用以证实工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该通知上载明的标段为6+200~13+409,与合伙协议上载明的标段K7+010—K13+409非同一标段,而且工程项目的内容“草皮护坡、上堤路、闭机房、沥青灌缝、压渗、盖重、垃圾、石块清理等”与合伙协议项目内容“白色水泥路面、涵闸和管理房、防汛路、土石方填筑”亦不具有一致性,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据此,对于被告主张工程未完工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三方合作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因此自2016年12月10日之后三方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所称的原告退伙也就无从谈起。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实际上是对工程结束后的一种对账和结算。且从合伙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由周海民负责所有资金投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予以先行垫付”的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周海民与被告孙某某在2017年5月17日合作期满后签订的对原告投入款项等给付方式的协议和同时出具的欠据,属于双方认可的对账目的一种清算。被告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缔约能力并具有承担相应缔约后果的能力,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庭审时举示的三位证人(其中包含在欠据上签字的中间人)的证言,均证实当时在孙某某家二楼包括第三人鞠方贵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协商结算事宜,后到法律服务所拟定退伙协议的过程。被告孙某某在算账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认可253,000.00元的债务存在,也证实了第三人鞠方贵同意结算时由被告孙某某退还253,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存在;2、关于第三人鞠方贵庭审时不同意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253,000.00元投资款,要求由其自己另行与原告结算的意见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欠条上载明“今有鞠方贵欠周海民投资款,由孙某某负责偿还”实际上是一种债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现债权人周海民已然同意,因此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损害第三人鞠方贵的利益。现第三人鞠方贵又要求再行将债务人变更为自己,此次债务转让仍需经过债权人周海民的同意方能实现。因此,对第三人鞠方贵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马某认为对其丈夫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周海民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孙某某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巨额债务,原告周海民作为债权人负有向法庭举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举证不能,对于被告马某认为对其丈夫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周海民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合伙协议与退伙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孙某某在签订退伙协议的当日同时给原告周海民出具的欠条也是在各方多名在场人(包括被告孙某某的胞弟孙晓录)签字的情况下形成的,原、被告各方均未对在场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及欠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现各方当事人的合作期限已经结束,结算协议及欠据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应依据退伙协议(实为结算协议)及欠据的约定依法退给原告周海民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1,544.00元及利息85,016.16元。利息按月利率2%元,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计算方法为4,000.00(200,000.00元×0.02×1个月)+8,000.00元(400,000.00元×0.02×1个月)+73,016.16元(521,544.00元×0.02×7个月)。后续利息仍应以521,5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周海民投资款253,000.00元及利息7,590.00元(253,000.00×0.005×6个月),后续利息仍应以25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005元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给原告周海民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1,544.00元及利息85,016.16元,后续利息以521,5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周海民投资款253,000.00元及利息7,590.00元,后续利息以25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1.50元,减半收取62,235.75元(已缴纳)、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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