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香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高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娟与被告张某、朱某某、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331.61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苏H×××××号客车(淮阴区212路公交车),从淮阴区赵集镇高堰返回淮安市区。因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严重颠簸,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待公安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于2018年3月再次到该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经原告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某驾驶该车辆,被告张某是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行使雇佣活动中职务行为,被告朱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限额为400000元,被告朱某某认为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并不是实际使用人,被告运输公司只是每月收500元管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苏H×××××号客车(淮阴区212路公交车),从淮阴区赵集镇高堰返回淮安市
途中因车子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该所处警记录中亦载明上述内容。被告张某是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张某驾驶肇事车辆行使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583.58元,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到该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208.63元,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受伤后,经原告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共同向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海娟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周1(已死亡)与朱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周3、周海娟、周4。原告婚后生育陈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上海4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2017年3月16日,现原告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交通银行的工资流水账,该工资流水账上载明:原告2016年8月份-2017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712.11元、5462.78元、4451.18元、4259.80元、5095.31元、5240.48元;(3)2018年10月25日原告周海娟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该记录载明:原告从2016年10月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至2017年7月份,2017年8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截至2018年9月原告累计缴纳月数为64个月。经质证,被告朱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不认可,仅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上海,上海应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因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苏省标准的,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辩称要求追加肇事车辆所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乘坐人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本案中追加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朱某某要求追加肇事车辆所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本案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为由,原告在本案中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运输公司及朱某某与阳光保险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朱某某要求追加阳光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周海娟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
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3792.21元,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
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712.11元+5462.78元+4451.18元+4259.80元+5095.31元+5240.48元)÷180×140=22727.9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计21148.6元,其中主张陈城该项费用13863元、主张朱金芳该项费用728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100元。
10、交通费:490元(酌定)。
上述合计230700.77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及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朱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垫付4000元部分,被告朱某某尚需赔偿原告226700.77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为名义承运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朱某某的雇佣的驾驶员,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有重大过错,亦应对其雇主朱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娟各项
损失合计226700.77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海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已缴纳4441元),减半收取2467.5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淮安市东南城镇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0元,原告周海娟承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 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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