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利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宝珍
李某某
原告周海利,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珍,与李某某系同学朋友关系。
被告李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周海利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海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5分,借期至2013年4月30日,李某某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期届满后,原告即行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搪塞,不予偿还。
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
为依法保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是本案的权利主张人。
2、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亲自书写的借据1份,内容表述为:“今借到周海利现金五拾万整(500000元),定于4月30日前归还。
”证实借款50万元,利息5分未注明。
3、保全费票据1张,证实因被告欠款数额较大,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作出的合理财产保全。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2013年被告借款50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是被告先前借款本金10万元,后来因为被告还一部分利息,后来因为没有钱还款,借款金额利滚利一直到打条子的时候才书写欠款50万元的借条。
望法庭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利益,被告现一直积极筹措资金要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2006年、2007年的时候确实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后来利滚利一直到2013年时,经过多人在场情况下,李某某经过算账给原告打下欠款50万元的借条,其中50万元中包含利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积极筹措资金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李某某自己借的款项与其妻子无关,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一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形成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称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系其自己债务,但通过庭审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5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某陈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滚利后才给原告打下50万元借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海利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形成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50万元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称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系其自己债务,但通过庭审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5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某陈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滚利后才给原告打下50万元借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海利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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