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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军、凌某某与邹某某、霍某、胡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海军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凌某某
邹某某
霍某
胡某某

原告周海军。
原告凌某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被告霍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霍某、胡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一份《私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邹某某返还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由被告霍某出具欠条,月利息2.5%。
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5%从欠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三被告的户信息复印件。
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1.私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2.欠条。
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基本事实;2.约定月息2.5%。
被告邹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我和霍某没有钱给付。
被告霍某、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邹某某、霍某、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某某对本院原告周海军、凌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被告邹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军、凌某某基于解除协议和被告霍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虽然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因该案证据(解除协议和欠条)的单一性,不可拆分,故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霍某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产生债权债务,有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协议和被告霍某出具欠条在卷佐证,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霍某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邹某某、霍某理应承担分别偿还原告周海军、凌某某欠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主张该欠款属于被告霍某、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霍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某不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主张欠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霍某已经给付的半年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从欠款半年后计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霍某偿还原告周海军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邹某某、霍某偿还原告凌某某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海军、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邹某某、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军、凌某某基于解除协议和被告霍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虽然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因该案证据(解除协议和欠条)的单一性,不可拆分,故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霍某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产生债权债务,有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协议和被告霍某出具欠条在卷佐证,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霍某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邹某某、霍某理应承担分别偿还原告周海军、凌某某欠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主张该欠款属于被告霍某、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霍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某不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周海军、凌某某主张欠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霍某已经给付的半年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从欠款半年后计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霍某偿还原告周海军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邹某某、霍某偿还原告凌某某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海军、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邹某某、霍某承担。

审判长:何山
审判员:廖大能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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