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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某客运分公司、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来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梅玲,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某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渝鄂路17号。主要负责人:马新忠,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某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挂榜岩5号。法定代表人:陈艳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恩运集团公司旗下的来某长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挂靠该分公司经营。此后,管某以该分公司欠债为由将原告挂靠经营的车辆强行扣押。为取回被扣车辆,该分公司因暂时没有钱,授意原告找人借钱,再转借给公司取车,由公司负责还账。原告为此于2010年11月6日向彭某借款75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五个月,到期未还就扣车”,同时把车辆的各种证件抵押在彭某处。该分公司在原告处转借到该75000元现金后从管某处将扣押车辆取回。五个月后,因该分公司未给原告还款,致使原告未能依约给彭某偿还借款。彭某为此于2011年11月将原告的挂靠经营车辆予以扣押,造成原告在此后的十个月因没有车辆经营而遭受经济损失。2012年9月24日,彭某为实现债权要求原告转让车辆,原告被迫将车辆转让给王某。转让时,该分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需交20000元违约金,才同意车辆转让过户。原告为此被迫给该分公司交纳违约金20000元。原告认为,是因为该分公司未能及时给原告还款,才导致原告的挂靠车辆被扣押,最终被迫转让。原告并没有违约。为此,被告应给原告返还以违约金名义收取的现金20000元,还应当给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遭受的十个月经营收益损失50000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某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来某长轿公司)、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来某长轿公司就原告周某某因挂靠车辆被案外人管某和彭某扣押而遭受的运营损失的补偿事宜,已经形成合意,即由被告来某长轿公司以租车租金形式给原告周某某补偿12000元。且以欠条形式体现这种合意。这实际上就是在双方之间于2010年11月6日(来某长轿公司给周某某出具欠条日期)形成的有关损失补偿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形成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应该自2010年11月6日起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然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对该合同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最终是有效合同。且原告周某某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诉至法院,并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现在原告周某某就其车被案外人彭某扣押期间的运营损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50000元)再次向来某长轿公司及其所属的恩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就是否定前述判决结果。对本案就扣车期间经营损失的起诉,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考量,均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关于原告周某某有关返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另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有关车辆被扣期间的经营收益损失50000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

书记员: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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