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来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梅玲,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某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渝鄂路17号。
主要负责人:马新忠,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来某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挂榜岩5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途轿车来某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来某长轿公司)、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贵、丁梅玲、被告来某长轿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马新忠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双、恩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恩运集团公司旗下的来某长轿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挂靠该分公司经营。此后,管某以该分公司欠债为由将原告挂靠经营的车辆强行扣押。为取回被扣车辆,该分公司因暂时没有钱,授意原告找人借钱,再转借给公司取车,由公司负责还账。原告为此于2010年11月6日向彭某借款75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五个月,到期未还就扣车”,同时把车辆的各种证件抵押在彭某处。该分公司在原告处转借到该75000元现金后从管某处将扣押车辆取回。五个月后,因该分公司未给原告还款,致使原告未能依约给彭某偿还借款。彭某为此于2011年11月将原告的挂靠经营车辆予以扣押,造成原告在此后的十个月因没有车辆经营而遭受经济损失。2012年9月24日,彭某为实现债权要求原告转让车辆,原告被迫将车辆转让给王某。转让时,该分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需交20000元违约金,才同意车辆转让过户。原告为此被迫给该分公司交纳违约金20000元。原告认为,是因为该分公司未能及时给原告还款,才导致原告的挂靠车辆被扣押,最终被迫转让。原告并没有违约。为此,被告应给原告返还以违约金名义收取的现金20000元,还应当给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遭受的十个月经营收益损失50000元。
来某长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车辆被扣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已经以租金形式给原告补偿12000元,原告为此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退还违约金20000元没有理由,因为原告私自处分公司车辆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从而自愿缴纳违约金,是自愿行为。另外,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计算运营损失的标准应该由运管部门出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恩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缴纳20000元违约金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运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讲明运营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被告已经以租金形式给原告补偿1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问题。1、该损失是指周某某的车辆被彭某扣押10个月期间的损失,与周某某的车辆被管某扣押期间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损失,是周某某可以主张的两个不同的债权。周某某依据其所提交的《司机营收明细表》估算的损失额50000元,二被告均未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表对估算周某某车辆被彭某扣押期间的损失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待证事实“周某某车辆被彭某扣押期间的损失额为50000元”的证明力较弱,故不予采信。鉴于周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额为50000元,故对周某某所主张的损失额50000元不予认定。2、有关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告来某长轿公司对原告的挂靠车辆在被扣期间的损失以租车租金形式补偿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条。且该损失是因来某长轿公司拖欠债务致使周某某车辆被扣而引起的营运损失。尽管被告方主张对该判决相关内容不服要申请再审,但一、二审判决毕竟是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前述已经明确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判决书中所提扣车期间损失仅指管某扣车期间的损失,而不包含彭某扣车期间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明确的损失既包含来某长轿公司拖欠管某债务致使周某某的车辆被管某扣押引起的营运损失,也包含来某长轿公司拖欠周某某债务而导致周某某拖欠彭某债务,从而导致彭某将周某某的车辆扣押而引起的营运损失。而且,该损失与其他债权共计103000元被前述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7日,周某某与来某长轿公司协议,周某某购买一辆东风雪特龙爱丽舍小轿车挂靠来某长轿公司经营。在周某某将车提回后尚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之前,案外人管某因来某长轿公司拖欠债务而将该车扣押。周某某便找来某长轿公司要车。来某长轿公司因无钱取车,便借到周某某现金16000元,但未能取回扣押车辆。2010年11月6日,周某某在借到案外人彭某现金75000元后全部转借给来某长轿公司,而取回扣押车辆经营了9个月。周某某向案外人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如未还款,案外人彭某可以扣车经营。此后,来某长轿公司未给周某某偿还借款,致使周某某未能依约给案外人彭某偿还借款。案外人彭某遂扣押该车,并经营10个月。2012年9月24日,周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王某,共得买车款169000元,给案外人彭某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另给来某长轿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实为车辆转让手续费)。周某某按照与来某长轿公司订立的协议购买车辆后,因来某长轿公司欠债被扣而遭受运营损失,来某长轿公司同意按租车租金补偿12000元,并于2010年11月6日给周某某出具了欠条。
此后,周某某为要求返还购车定金10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6月在本院起诉,向来某长轿公司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该起诉;于2013年7月依据来某长轿公司出具的前述借据二份(即借到周某某的现金16000元和周某某转借的现金75000元)和前述有关扣车损失的欠条一份(以租车租金形式补偿的12000元)在本院提起诉讼,向来某长轿公司和恩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租金共计103000元,经一、二审法院审判后得以支持。
周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挂靠经营纠纷案起诉前就要求返还违约金20000元、赔偿因彭某扣车10个月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而向来某长轿公司和恩运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来某长轿公司就原告周某某因挂靠车辆被案外人管某和彭某扣押而遭受的运营损失的补偿事宜,已经形成合意,即由被告来某长轿公司以租车租金形式给原告周某某补偿12000元。且以欠条形式体现这种合意。这实际上就是在双方之间于2010年11月6日(来某长轿公司给周某某出具欠条日期)形成的有关损失补偿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形成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应该自2010年11月6日起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然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对该合同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最终是有效合同。且原告周某某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诉至法院,并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现在原告周某某就其车被案外人彭某扣押期间的运营损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50000元)再次向来某长轿公司及其所属的恩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就是否定前述判决结果。对本案就扣车期间经营损失的起诉,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考量,均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另行制作裁定书处理)。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返还的20000元违约金与原告曾经起诉的购车定金、借款、欠款均不是同一债权,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如果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来某长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的车辆转让并产生违约金,应该从知道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现在起诉,受到被告方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该抗辩理由成立,故不支持原告的该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有关返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勤
书记员: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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