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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后百家小区)4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戈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韩宁,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南环路北邯大路南。
法定代表人:林纪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244743.21元;2、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对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20××59、20074347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邯郸农商行将其享有的对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借款债权本息合计29244743.21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29244743.21元转让款支付给邯郸农商行。被告文某公司、乾某公司、孙战军均接受了债权转让告知,并确认了欠款本息。自转让债权至今,各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农信银承字2015第02072015483813号,约定由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伍仟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8日,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信银抵字2015第02072015974888号,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二千五百万元及手续费、计收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等费用)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成房权证成安镇字××号、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并在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成房他证成安字第20158687号他项权证,时间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被告孙战军向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为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银承字2015第02072015483813号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兑金额二千五百万元及手续费、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后两年。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以后,各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各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尚欠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29244743.21元。2016年6月28日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29244743.2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某,并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得到了确认。原告周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9244743.21元债权转让金。2016年6月3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在2016年9月1日之前对原告周某履行连带还款付息义务,如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有权在户籍所在地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付息(月息2%,自2016年9月1日直到还清为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对担保人成安乾某实业有限公司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成房权证成安镇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要通知债务人。2016年6月28日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享有对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29244743.2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某,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得到了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29244743.21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与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9244743.21元;
二、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对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一、二项均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孙战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刘慧田 代理审判员  张 弛

书记员:崔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1)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吧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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