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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姚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姚新安向原告周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息2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姚新安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此款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刘氏矿业有限公司,账号为×××0016,原告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偿还50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40万元,利息未付。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姚新安向原告周某借款200万元,出具有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姚新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起诉前已经偿还的90万元,被告姚新安在《承诺书》中明确为本金,故本金部分应扣减9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其利息约定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新安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姚新安偿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利率月息25‰,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7日按本金150万元计算、2013年2月8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10万元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7元,由被告姚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后 浩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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