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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张红某

原告周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吉,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红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赵则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海燕、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人张红某向原告周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张红某偿还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8元,由张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人张红某向原告周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张红某偿还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8元,由张红某负担。

审判长:赵则义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罗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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