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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田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费478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龙腾天下毛绒玩具厂,合伙经营期间,曾去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毛绒玩具的绣花加工,拖欠原告部分加工费。2016年5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田某核对往来账目,算账后被告田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二被告分家前欠原告绣花加工费47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我不知道,我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我与田某也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田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绣花生意,被告田某加工制做毛绒玩具,生意经营期间,被告田某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毛绒玩具的绣花加工,拖欠原告部分加工费,2016年5月13日,被告田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绣花加工费47800元。该欠条由被告田某书写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田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田某的毛绒玩具进行绣花加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已按被告田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田某应给付原告相应报酬。现被告田某拖欠原告加工费47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给付拖欠的加工费478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张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47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计498.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张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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