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领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孟领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上诉人孟领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周某返还孟领路借款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2万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某于2015年4月26日将所借孟领路的15万元借款还清,故周某不欠孟领路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周某按照孟领路的指示将10万元转入胡满清的银行账户,孟领路对此事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追加胡满清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本案事实。孟领路一审起诉时,否认周某已偿还过全部或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但一审庭审时看到孟领路出示的证据后认可周某已偿还3万元借款及6000元利息的事实,孟领路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推断周某按照孟领路的指示将10万元转入胡满清的银行账户以偿还孟领路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孟领路在其诉状中称,到还款之日经多次催讨,周某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这一说法明显不真实,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也可以提前还款,上诉人遂在借款后一个月时即2015年4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2015年7月,孟领路让其妻子邵斐从孟领路的河北勤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股东身份后,如果还存在涉案15万元债务,孟领路应当早已主张权利,而其在2016年12月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孟领路辩称,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领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某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2.判决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债务人周某从孟领路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向孟领路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孟领路多次催讨,周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孟领路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孟领路通过其配偶邵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周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次日周某向孟领路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4%。周某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4日、26日分别向邵斐转款1万元、0.6万元、2万元,孟领路对其转款予以认可,并认为其中1万元、2万元为借款本金,0.6万元为利息。2015年4月24日,周某向案外人胡满清转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原、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周某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孟领路依约向周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周某亦应依约返还孟领路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辩称其已向孟领路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向孟领路配偶邵斐转款3.6万元,向胡满清转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系周某在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孟领路的。孟领路对周某向邵斐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孟领路否认指示周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转至胡满清的银行账户及收取周某现金2万元,且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胡满清转款系受孟领路指示,其提供的中国农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周某于2015年4月26日从银行分四笔,每笔0.5万元,共取出2万元现金,不能证实该现金已实际交付孟领路,故对周某辩称其通过向胡满清转款及支付孟领路现金的方式返还了孟领路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且周某向胡满清转款的行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胡满清亦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周某提出的追加胡满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周某与胡满清就转款行为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周某可另行解决。周某辩称孟领路与胡满清存在借贷关系、邵斐与周某合开公司等事宜,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周某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涉及。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领路借款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驳回孟领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提交如下证据:周某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一份、胡满清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胡满清出具《证明》时的录像一份、杨洪超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杨洪超出具《证明》时录像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周某向胡满清转账10万元与案涉借款的清偿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录像中胡满清、杨洪超二人身份等事实,因胡满清及杨洪超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无法查证,故本院对《证明》及录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周某辩称其已偿还全部案涉借款,其中10万元还款按照孟领路的指示转入胡满清账户,2万元还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孟领路之妻邵斐。孟领路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周某不能证明其向胡满清转款是受孟领路的指示或委托所为,亦不能证明给付孟领路之妻邵斐2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周某已清偿全部案涉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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