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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尾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朱某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朱某某以湖北行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其与原告合作承包荆州水务集团三湾路宗地项目的建筑工程,并收取原告500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工作经费。原告按照其指示从银行取款500000元后,在湖北行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500000元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朱某某,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之后朱某某承诺的工程一直不开工,后经原告了解,该工程并没有发包给朱某某,于是原告多次要求朱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其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50000元,于2016年4月还清,利息200000元在本金还清后再还给原告。承诺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
被告朱某某、李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朱某某以湖北行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与原告合作承包荆州水务集团三湾路宗地项目的建筑工程,并收取原告500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工作经费。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5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朱某某承诺的工程并没有发包给原告,于是原告多次要求朱某某偿还500000元,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每月偿还50000元,于2016年4月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00000元,在本金还清后还给原告。承诺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某某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银行取款凭证、《收据》、《还款承诺函》、《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00000元,约定的还款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7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00000元,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牟伟
审判员 胡肸
人民陪审员 蔡忠英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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