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洲,居民。
原告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董友军,村民。
被告李艳(系被告董友军之妻),村民。
原告周洲、周某与被告李某某、董友军、李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李某某、董友军、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购买了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迎宾大道128号房屋一幢,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并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对其物权侵害之权利。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收益。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随即将房屋转由被告董友军、李艳经营。原告事先虽不知情,但在得知房屋转租给被告董友军、李艳经营后,并未有反对的意思表示,且向被告董友军、李艳收取租金,默许承认了被告董友军、李艳的承租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董友军、李艳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董友军、李艳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关于被告董友军、李艳抗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友军、李艳还辩称,其在经营泰隆山庄期间,进行装修、装潢及添加设备,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经营期间投资额20余万元,否则不得搬离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董友军、李艳所辩称的与李某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董友军、李艳可另行主张。被告董友军、李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费用29166.6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友军、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迎宾大道128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周洲、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友军、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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