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孙某某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
周德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东路28号仁和嘉园1-1505。
法定代表人:李拴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北戴河区双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根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德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思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孙某某、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思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和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邮寄本院一份2015年10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艺思奇公司法人代表李拴柱出具的《受案回执》,回执载明,李拴柱向公安机关报称高微、高源涉嫌经济犯罪,该大队已受理。本院认为,《受案回执》不能证明高微、高源涉嫌经济犯罪已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因周某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到培训中心处索要工程款、货款,培训中心为周某某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着积极为农民工解决问题的原则,据农民工自诉河北艺思奇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其工资,中心将全力协助追讨工资,如自本月起2月内未解决问题,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但中心将启动法律程序起诉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所载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作出了在上诉人艺思奇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承诺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欠款的意思表示。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担保书上所列欠款人孙国杰的身份证号码与孙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所列的项目负责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相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对被上诉人周某某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本案所涉欠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杨四清为该工程供瓷砖,孙某某给杨四清出具担保书,承诺分期付款,并承诺,若所欠款项孙国(刘)杰还不上,由担保人周某某偿还。后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给付了杨四清余款,对于周某某主张的欠款,被上诉人孙某某亦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注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欠周某某材料款56000元未支付。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提出其与培训中心签订合同时本案工程不存在,对于合同签订的情况,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另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培训中心于2013年6月份找到艺思奇公司,经协商,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该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招投标形式补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艺思奇公司的中标价款即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657167.24元。工程完工后,培训中心将全部工程款657167.24元打入上诉人艺思奇公司账户,艺思奇公司也为培训中心出具了工程款发票。综上,本案所涉瓷砖欠款的事实、担保法律关系及追偿法律关系明确。原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培训中心均认可孙某某为上诉人艺思奇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孙某某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也注明了培训中心工程系艺思奇公司承揽,孙某某系艺思奇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孙某某在现场组织施工,培训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即为孙某某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内容,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他人的证据及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将其院内修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施工,孙某某作为艺思奇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艺思奇公司与培训中心之间系艺思奇公司先施工,而后双方补签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称其与周某某、培训中心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支付。(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高微应承担欠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艺思奇公司出具了高微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高微认可工程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与培训中心无关。但因该份证明是复印件,且高微未到庭作证,证明的真伪无法核实,故上诉人主张高微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三)关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责任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将全力协助追讨艺思奇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如两月内未解决问题,培训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培训中心明确作出了在上诉人艺思奇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欠款的责任的承诺,故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培训中心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申请追加高微、高源和秦皇岛大周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本案所涉欠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培训中心院内修缮工程施工过程中,杨四清为该工程供瓷砖,孙某某给杨四清出具担保书,承诺分期付款,并承诺,若所欠款项孙国(刘)杰还不上,由担保人周某某偿还。后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给付了杨四清余款,对于周某某主张的欠款,被上诉人孙某某亦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注明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欠周某某材料款56000元未支付。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提出其与培训中心签订合同时本案工程不存在,对于合同签订的情况,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另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培训中心于2013年6月份找到艺思奇公司,经协商,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该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招投标形式补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艺思奇公司的中标价款即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657167.24元。工程完工后,培训中心将全部工程款657167.24元打入上诉人艺思奇公司账户,艺思奇公司也为培训中心出具了工程款发票。综上,本案所涉瓷砖欠款的事实、担保法律关系及追偿法律关系明确。原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培训中心均认可孙某某为上诉人艺思奇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孙某某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也注明了培训中心工程系艺思奇公司承揽,孙某某系艺思奇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孙某某在现场组织施工,培训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即为孙某某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内容,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将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他人的证据及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将其院内修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施工,孙某某作为艺思奇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艺思奇公司与培训中心之间系艺思奇公司先施工,而后双方补签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称其与周某某、培训中心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货款应由上诉人艺思奇公司支付。(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高微应承担欠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艺思奇公司出具了高微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高微认可工程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与培训中心无关。但因该份证明是复印件,且高微未到庭作证,证明的真伪无法核实,故上诉人主张高微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三)关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责任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将全力协助追讨艺思奇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如两月内未解决问题,培训中心将预先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培训中心明确作出了在上诉人艺思奇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欠款的责任的承诺,故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培训中心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申请追加高微、高源和秦皇岛大周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均由河北艺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北戴河培训中心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