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秦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秦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2月开始有化肥生意来往至2015年初结束,这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820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周某某现金:(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元整(小写)182000元郝马庄村欠款人:秦彦国联系电话:137300370112015年10月18日”。
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彦国购买原告化肥,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秦彦国购买原告化肥,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被告未提交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化肥卖不完可退回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收回剩余化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原告3000元为押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3000元为押金应予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化肥款1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秦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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