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王开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宽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2-1505,16层1603、16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开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启、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596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11时40分,被告王开启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05K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前期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现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治疗,对于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开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请法庭核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或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如家人护理应提供同误工费同样证据加以佐证;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酌定。
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8日11时40分原告与被告王开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开启负主要责任;
证据2.定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赔付原告时交强险赔付40397元,第三者责任限按80%比例赔付43360.88元;
证据3.肇事车辆行驶证、王开启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正常年检,被告王开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4.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
证据5.定兴县医院票据21张,证实原告在定兴县医院复查花费802.8元;
证据6.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0张,证实原告因该事故进行病灶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花费医疗费32581.22元;
证据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的合理合法性;
证据8.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丈夫为刘金明及刘金明工作单位及其月平均工资为3616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123张,证实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298元;
证据10.住宿费票据3张,证实因此事故支出住宿费1950元;
证据11.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此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
证据12.鉴定费票据800元,证实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800元鉴定费;
证据13.定兴县北河店村委会证明一份、周家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父亲周树印、母亲阮益书及儿子刘奕辰的出生年月,并证实原告周某某有同胞弟妹二人。
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核实、合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11时40分,被告王开启驾驶冀F×××××号小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开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王开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定兴县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王开启、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8月8日,本院出具(2015)定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47元,交强险剩余额度为8005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360.88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为256639.12元。
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进行不定期检查,为此花费检查费722.8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病灶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为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581.22元;出院注意事项为1.术后2-3周拆线,2-4周复查,2.休息3个月;3.康复方案,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康复复查进行。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金明进行护理,刘金明系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6元。
周某某儿子刘奕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周岁;父亲周树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4周岁,母亲阮益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2周岁,原告周某某有同胞弟妹二人。
2017年1月9日,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周某某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
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并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3384.02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扣除发票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时间的票据80元,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3304.02元。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金明的月平均收入为3616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为19天(住院5天+自出院至拆线2周),护理费用为2299元[121元(3616元÷30天)×19天]。
原告请求误工费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为407天,在此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87天,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375元(33543元÷365天×287天)。
结合原告住院、拆线及复查项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均在合理范畴,予以认定。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原告被抚养人父亲周树印,需抚养年限6年;母亲阮益书,需抚养年限18年;儿子刘亦辰,需抚养年限8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827.6元。
原告请求住宿费1950元,并提交住宿费票据3张,但仅其中一张1200元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故原告住宿费认定为1200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33304.02元;
2.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
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26375元[33543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元÷365天×287天];
6.护理费:2299元[121元(3616元(月平均工资)÷30天)×19天];
7.鉴定费:800元;
8.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年×20年×10%);
9.二次手术费:15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7.5元
11.住宿费:12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40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80053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10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256639.12元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39443.22元[(119407.52-70103.5)×80%],以上款项共计109546.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4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
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并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3384.02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扣除发票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时间的票据80元,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3304.02元。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金明的月平均收入为3616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为19天(住院5天+自出院至拆线2周),护理费用为2299元[121元(3616元÷30天)×19天]。
原告请求误工费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为407天,在此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87天,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375元(33543元÷365天×287天)。
结合原告住院、拆线及复查项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均在合理范畴,予以认定。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原告被抚养人父亲周树印,需抚养年限6年;母亲阮益书,需抚养年限18年;儿子刘亦辰,需抚养年限8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827.6元。
原告请求住宿费1950元,并提交住宿费票据3张,但仅其中一张1200元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故原告住宿费认定为1200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33304.02元;
2.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
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26375元[33543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元÷365天×287天];
6.护理费:2299元[121元(3616元(月平均工资)÷30天)×19天];
7.鉴定费:800元;
8.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年×20年×10%);
9.二次手术费:15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7.5元
11.住宿费:12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40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80053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10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256639.12元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39443.22元[(119407.52-70103.5)×80%],以上款项共计109546.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4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452元。
审判长:李德勤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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