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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开始有化肥生意来往至2015年结束,这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111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并在欠条上按上手印,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某某化肥款:(大写)壹拾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1000元罗庄村欠款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003042982015年9月4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在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处有被告李某某保证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化肥,并给原告打下欠据,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化肥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从未参与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相应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被告保证金3000元,在双方买卖合同结束后保证金应抵顶货款,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化肥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秦彦国负担110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明

书记员:苗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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