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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于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
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德禹,男。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德禹、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5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麻山区龙山村迟家沟路由西向北行至龙山村路与迟家沟路道口左转弯行驶,与沿龙山村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驾驶的黑G12665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入鸡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左颞顶头皮挫檫伤、闭合性胸外伤并左侧第八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左侧内踝骨折、左踝关节擦皮伤。支出医疗费33,321.18元。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支付医药费1078.90元,维修车辆支出4480.00元。诉讼中,依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需要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
另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2015年8月6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黑G12665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
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33,321.18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交通运输业计算41,480.00元÷12月×6月=20,734.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村收入10,453.00元÷12月×3月=2613.25元,交通费7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天=480.00元,营养费15元×32天=4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村收入10,453.00元×20年×10%=20,9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50.00元,以上合计81,929.43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90元,车辆维修费4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已支付),余医药费23,321.18元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480.00元,合计25,360.0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即10,144.0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即15,216.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20,734.00元,护理费2613.25元,交通费7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0%即6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60%即9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44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40%即179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60%即26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已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误工费20,734.00元,护理费2613.25元,交通费745.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55,988.2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44.03元,司法鉴定费66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0,804.0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车辆维修费2688.00元。
四、判决二、三项合并被告(反诉原告)于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16.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剩余诉讼费675.00元,反诉费5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845.00元,被告承担338.00元,原告承担5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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