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洪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个体。
被告:刘艳丽,个体。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某某、刘艳丽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后,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承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歧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歧梅路梁口村西1KM处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周洪某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以被告刘艳丽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洪某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车损32486元(证据是车损公估报告);
二、鉴定费1175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
综上,原告周洪某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36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某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33661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交强险中财产项下的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周洪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全责赔付原告周洪某车辆及相关损失31661元。被告刘艳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洪某车辆及相关损失31661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洪某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刘艳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丁金瑞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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