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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因与岳德江、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岳德江
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
于文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德江、原审被告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2)同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原审被告于文龙委托代理人于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于文龙后面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周某某本人书写。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于文龙后面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无法推翻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对其所提供“检材”《借款合同》借人处所带字迹“×××”与其提供4份“样本”中所带“周某某”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且有担保人胡全林、被上诉人岳德江及原审被告于文龙的当庭认可,故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同原审被告于文龙共同向被上诉人岳德江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于文龙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周某某所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于文龙后面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周某某本人书写。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否认借款事实,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于文龙后面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无法推翻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对其所提供“检材”《借款合同》借人处所带字迹“×××”与其提供4份“样本”中所带“周某某”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且有担保人胡全林、被上诉人岳德江及原审被告于文龙的当庭认可,故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同原审被告于文龙共同向被上诉人岳德江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于文龙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周某某所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徐荣红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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