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张忠
黄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黄某某,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
负责人王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2015年9月28日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黄某某系×××牌号轿车驾驶人,周某某系×××牌照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周翠婷系行人。二、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9月16日21时10分,黄某某驾驶×××牌号小型轿车,沿五常市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铁通公司付大院桥西165.3米处,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周某某无证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北侧边缘,多年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行人周翠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拟证明黄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A2.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份及五常市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一份,主要内容“周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120救护支出19196.46元”。拟证明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196.46元的事实。
证据A3.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6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480号鉴定书,周某某诊断为“1.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少量血肿,头皮挫伤。2.双下肢多处软组挫伤”。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规定为轻伤一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拟证明周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
证据A4.五常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主要内容“周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1时20分至2015年10月9日11时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拟证明周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A5.护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周某某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出院时间2015年10月9日,患者周某某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期间一级2人护理。五常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2015年10月30日”。拟证明周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二名护理人员的事实。
证据A6.交通票据143张及出租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周某某、周翠婷住院间雇佣郭建出租车,返还家和医院,车牌号是×××,二人共支出交通费1350元,周某某和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及鉴定支出交通费715元”。拟证明周某某发生交通费用715元的事实。
证据A7.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7页,主要内容“周某某系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薪4500元”。拟证明周某某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证据A8.修车发票及配件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21日周某某修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支出2460元”。拟证明周某某摩托车维修费2460元的事实。
证据A9.保险单二份,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谢红伟,车辆号:×××,投保确认时间:2014年12月12日11时08分,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3日0时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谢红伟,车辆号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拟证明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期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证据A10.鉴定费票据二份,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周某某支出车辆及法医检验鉴定费900元”。证明周某某支出鉴定检验费900元的事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周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无异议。对证据A6以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无具体日期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7以公司证明未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异议。
黄某某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周某某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黄某某驾驶×××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周某某撞伤,周某某住院治疗,×××牌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保险,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8、证据A9、证据A10有效,予以采信。周某某举示的证据A6,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认为出租车费用无日期记载,根据周某某住院及亲属探视、畴集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周某某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证据A6有效,予以采信。周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7能够证明周某某在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证据A7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7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较重,及护理人员往返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其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用,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496.46元的70%即1154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摩托车维修费460元的70%即322元。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检验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较重,及护理人员往返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其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用,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9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496.46元的70%即1154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摩托车维修费460元的70%即322元。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检验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
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冷国明

书记员:沙广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