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之托为原告购买久保田牌收割机并收取了购车款,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被告受原告之托购买车辆并收取了购车款的行为上判断,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将购车款交付给他人88000元后,他人没有交付车辆,被告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购车事务,并从中渔利12000元,给原告造成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以与原告形成的是转交关系,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购车款转交给他人,已完成了转交事务,其主张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购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之托为原告购买久保田牌收割机并收取了购车款,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被告受原告之托购买车辆并收取了购车款的行为上判断,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将购车款交付给他人88000元后,他人没有交付车辆,被告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购车事务,并从中渔利12000元,给原告造成1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以与原告形成的是转交关系,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购车款转交给他人,已完成了转交事务,其主张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购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力平
审判员:刘凤林
审判员:贾桂臣
书记员:张闻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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