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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5.1.22日还清。张某某2015.1.7将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周某某将于(与)我共有我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当日,刘亚军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原告当日取出,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一城枫景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条原件虽已丢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24%,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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