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景学
张某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宋某某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学,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住兰西县。
原审被告宋某某,身份证
号,住址同上。
上诉人周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学,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艳峰。
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系兰西县红光乡义发村葛家崴子屯农民。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沿兰西县通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和被告周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未在法律规定车道内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兰公交认字(2014)第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左侧膝关节正侧位片左侧膝关节髌骨可见斜形骨折线,对位对线尚可,关节间隙无变窄,关节面光滑,周围组织未见异常。
X线印像诊断左侧髌骨骨折。
支出门诊费185.00元。
于同日转院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三病区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支出医药费16,011.20元。
2014年12月17日,经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原告张某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营养一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
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某某未满18周岁。
被告宋某某、周某某是其父母,亦是其法定监护人。
原告张某诉请损失有:医疗费37,244.00元、护理费819.00元、误工费8,19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84,671.20元。
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系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虽未投保亦应比照交强险赔偿情形,限额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周某某首先应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护理费819.00元、误工费8,190.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4,777.20元,余下的医疗费27,244.00元、营养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39,894.00元,应由被告赔偿39,894.00元的40%,计人民币15,957.60元。
两笔诉请赔偿相加为60,734.8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并应依据主、次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张某的诉请的正当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或赔偿。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佳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系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原告张某要求依据交强险承保情形和限额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张某主张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因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某某、周某某连带承担。
原告张某系兰西县红光乡农民,虽主张其从事废品收购行业,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交通事故形成及原、被告双方责任予以酌减。
综上,医疗费16,196.20元、护理费819.00元、误工费5,948.25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应为原告张某正当合理损失。
对此损失,首先被告周某某应比照交强险赔偿情形和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护理费819.00元、误工费5,94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8,035.45元;其次比照交强险赔偿后仍剩有医疗费6,196.2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846.20元,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18,846.20元的60%,即人民币11,307.72元。
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给付18,845.20元的40%,计人民币7,538.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某某、周某某连带比照交强险情形,限额赔偿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护理费819.00元、误工费5,94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8,035.45元;二、被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宋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给付原告张某比照交强险保险情形、限额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6,196.2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计人民币18,846.20元的40%为人民币7,538.48元,此赔偿外的60%为人民币11,307.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37元,由被告周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连带负担1,039.35元,原告张某负担279.20元。
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通知开庭,上诉人已向法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的申请,但未获批准。
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及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2、被答辩人是否要求答辩人对其予以赔偿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某各项费用的数额及标准均无异议。
并对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与周某某无证驾驶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周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审法院扣除周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费用外,剩余部分费用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正确。
从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诊断看,事故发生后其只住院10天,即在原审法院预订的开庭日期其已经出院,并非住院治疗期间,不影响其正常开庭应诉。
故原审法院因周某某不能提供延期审理的合理依据,并在告知其延期审理请求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其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某医疗费等费用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顶,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一审审理时其并未就该损害主张权利,二审时张某不同意调解,故周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与周某某无证驾驶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周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审法院扣除周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费用外,剩余部分费用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正确。
从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诊断看,事故发生后其只住院10天,即在原审法院预订的开庭日期其已经出院,并非住院治疗期间,不影响其正常开庭应诉。
故原审法院因周某某不能提供延期审理的合理依据,并在告知其延期审理请求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其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某医疗费等费用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顶,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一审审理时其并未就该损害主张权利,二审时张某不同意调解,故周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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