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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赵阳超
申劲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怀来县瑞云观乡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阳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劲,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万水、冯境涛、王京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超、申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协商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犯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年终奖金、劳保用品折价、工资奖金代扣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结算金额,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结算钱款。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同意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结果,对公司无任何索偿要求,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相互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的事实,且违犯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协商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犯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年终奖金、劳保用品折价、工资奖金代扣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结算金额,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结算钱款。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同意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结果,对公司无任何索偿要求,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相互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的事实,且违犯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连万水
审判员:冯境涛
审判员:王京生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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