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洪某与韩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
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号。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和,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洪某与被告韩某、邹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某、被告韩某、被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邹某某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和拖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韩某驾驶黑M×××××号出租车在绥化市北林区××路××小区门前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邹某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黑M×××××号小型轿车侧滑与周洪某、李林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黑M×××××、黑M×××××号车又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洪某、李林不承担责任。韩某驾驶的黑M×××××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绥化市西长发镇万通修理部拖车拖至
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30000元,拖车费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责任赔偿。
被告韩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邹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韩某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其从事营运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即从业资格证,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某与被告韩某、邹某某、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韩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洪某驾驶黑M×××××号车,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黑M×××××号出租车在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被告韩某MT8606号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韩某没有营运证为由主张免责,因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特别提示义务,故其免责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洪某请求赔偿的损失额实际为30200元为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余损失282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19740元;被告邹某某肇事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已被其他案件使用完毕,故邹某某承担30%责任的赔偿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即8460元(282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某车辆损失费19740元,合计21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周洪某车辆损失费8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95元,被告邹某某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发

书记员: 侯金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