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津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周津津与被告朱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津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津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200元,其中43200元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55000元从2018年3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98200元。特此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注明借款金额为43200元;另一张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注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982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还。被告朱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无奈书此状诉讼到贵法院,望依法判决如所请!
朱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周津津借款4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朱某账户(账号为62×××73),剩余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3月22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双方约定如逾期未全部还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汇至韩天京账户(账号为62×××25),剩余的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周津津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22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2018年3月28日)。2017年12月30日借款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津津借款本金4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津津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朱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孙某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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