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洋洋、韩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洋洋、韩某不承担给付384000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洋洋、韩某与杨某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周洋洋、韩某从杨某处借款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周洋洋、韩某承担给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起诉请求:1、要求周洋洋、韩某给付杨某借款38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周洋洋、韩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洋洋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周洋洋的父亲周某某与杨某的母亲吕某系朋友关系,周洋洋与其父亲周某某均经营水泥生意。2014年9月12日,周洋洋通过杨某的母亲吕某向杨某借款384000元,杨某通过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嘉禾支行×××账户向周洋洋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宏伟支行6214661140044684账户汇款支付38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周洋洋至今未偿还借款。杨某提供证人吕某的证言,周洋洋通过证人吕某向杨某借款38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因证人吕某系杨某的母亲,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的周洋洋向杨某借款384000元与杨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嘉禾支行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吕某证实的借款利息为2分,因杨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言部分相佐证,不予确认。周洋洋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宏伟支行交易明细表、承兑汇票背书及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杨某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款项系周某某委托杨某的母亲汇款给周洋洋用于购买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由周某某使用,与周洋洋无关。因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9月12日,周洋洋账户收到杨某汇款384000元,2014年9月13日汇给黄维东975000元,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系周某某委托杨某的母亲汇给周洋洋用于帮周某某购买承兑汇票。关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因周某某系周洋洋的父亲,具有利害关系,周某某出具的该款项是其交给杨某的母亲吕某,委托吕某汇款给周洋洋帮其购买承兑汇票的证言与杨某账户汇款的事实相矛盾,证人周某某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该款项是其所有的证据,且周洋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不予确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某系周某某的雇佣人员,证人张某某听周某某说周洋洋帮其于2014年9月12日购买承兑汇票,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把汇票交给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用承兑汇票购买水泥。周洋洋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周洋洋后期如何支配该笔款项,并不足以反驳杨某提供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所证实的杨某与周洋洋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对周洋洋的反驳主张不予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杨某的母亲吕某起诉周洋洋、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吕某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杨某主张的384000元,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吕某申请撤回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洋洋、韩某应否给付杨某借款384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84000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9月12日到达周洋洋账户,视为借贷关系生效。周洋洋虽抗辩称,并未与杨某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应认定周洋洋向杨某借款384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据此,杨某主张周洋洋给付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杨某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未能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杨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周洋洋、韩某共同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韩某未能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洋洋、韩某共同给付杨某借款38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440元,由周洋洋、韩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周洋洋、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11月23日,上诉人周洋洋、韩某二人共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周洋洋与杨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洋洋是否应偿还案涉借款384000元。2、韩某是否应偿还案涉借款384000元。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是否正确。关于周洋洋与杨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洋洋是否应偿还案涉借款384000元的问题,周洋洋通过杨某母亲吕某向杨某借款,周洋洋与杨某达成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已经以汇款方式将款项实际给付周洋洋,故周洋洋与杨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洋洋主张案涉款项系周洋洋父亲周某某委托杨某的母亲吕某汇款给周洋洋用于周某某购买承兑汇票,但周洋洋提交的周洋洋汇款给黄维东的银行凭证,以及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杨某将款项借给周某某。周洋洋与杨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可随时向周洋洋主张返还,故杨某要求周洋洋偿还案涉借款38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韩某是否应偿还案涉借款384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系周洋洋以个人名义借款,杨某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基于周洋洋、韩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周洋洋、韩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杨某主张案涉借款系韩某、周洋洋夫妻共同债务,韩某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周洋洋、韩某主张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周洋洋与杨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该法条正确。综上所述,周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韩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二、周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杨某借款本金384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保全费2440元,由上诉人周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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