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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洋洋、韩某与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洋洋、韩某因与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洋洋、韩某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384000元欠款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吕某某是凭银行流水起诉,被告没有提交给原告汇款的凭证,确定不了侵权的时间,亦不能计算诉讼时效。384000元的汇款人为杨琼,起诉主体不适格,吕某某申请变更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准许。吕某某汇款给被告,被告称该款是周宝山用于购买承兑汇票,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某要求周洋洋、韩某给付956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吕某某请求被告自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周洋洋、韩某归还吕某某汇款9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履行;二、驳回吕某某请求周洋洋、韩某自其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洋洋、韩某承担。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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