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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双阳与周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周双阳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某、周双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一审诉请,并确认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周某某个人与周双阳共同共有。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首付款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6,700元是由周某的父亲周大卫支付,系争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税费83,734.38元由周某及周某某共同出资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首付款都是由周某某和周双阳的父母周志明和陈耀君支付的,陈耀君于2016年9月7日、9月14日共向周大卫转账支付60万元,周志明将18万现金交给周某。系争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其他税费等也是陈耀君于2008年11月20日转账给周大卫10万元来支付的。第二,一审判决虽认定了2008年2月至10月以及2009年1月起之后的每月按揭还款由陈耀君出资支付的事实,但其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11月至12月的按揭贷款并非周某某和周双阳的父母出资支付是罔顾事实的。系争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的,自2007年1月开始还贷起即是由陈耀君出资还贷。第三,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列举了2005年4月28日、2005年7月23日、2006年5月28日,周大卫共计转账给周某某289,000元的情节,但对于同期周某某转账给周大卫的事实却避而不谈,明显不当。周大卫与周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首付款支付没有关联性。同时期周某某向周大卫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合计49万元。第四,系争房屋是由周某某、周双阳的父母为周某某、周双阳购买,且产权证上也明确记载了周某某、周双阳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应由周某某和周双阳各占一半的份额。退一步而言,即使周某某对系争房屋所占有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提出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也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进行处理,而不是侵犯周双阳的产权利益。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就系争房屋首付款系其支付的说辞前后四次出现重大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首付款系由周大卫支付是正确的。第二,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其父母在首付款支付前曾经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的事实,结合转账记录,可以确定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周大卫支付。第三,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2008年2月-10月为上诉人还贷款,其余月份为周某某与周双阳共同还款,是充分衡量了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而作出的正确判定。第四,2009年以后周某家庭与周某某的转账往来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以后陈耀君转给周某的款项实际上是对周某某和周某夫妻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普陀支行”)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周某与周某某所有,周某与周某某各享有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周双阳系姐妹。周某与周某某原为夫妻,两人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6年9月22日,周某某、周双阳与上海虹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某、周双阳向虹祺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43.78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2,506,150元,其中首付款为756,150元,贷款175万元。2006年9月9日,周某父亲周大卫向虹祺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06年9月16日,周大卫向虹祺公司转账支付746,700元(含首付款746,150元、代办费300元、合同费50元、抵押费200元)。2006年10月20日,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周某某、周双阳作为抵押人,周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浦东银行普陀支行贷款17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
  2008年7月1日,虹祺公司与周某某、周双阳签订系争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3.91平方米,实际总房价款为2,508,416元。2008年12月,周某向虹祺公司转账支付系争房屋契税75,252.48元、面积差价款2,266元等费用,共计83,734.38元。2009年3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周某某、周双阳名下,为周某某、周双阳共同共有。之后,周某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系争房屋由周某、周某某及双方之子、周某父母共同居住。自2007年1月起,周某某还贷账户每月偿还房屋贷款10,000余元至13,000余元不等的金额。截止2017年11月20日,已偿还的系争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489,679.09元,其中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为307,235.09元。截止2017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贷款余额为990,944.88元。
  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为周某某、周双阳共同共有,浦发银行普陀支行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周某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6)沪0109民初22510号],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与周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周永杰随周某共同生活,周某某自2016年11月始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5、离婚后周某与周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该案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4月28日、2005年7月23日、2006年5月28日,周大卫分别转账支付周某某99,000元、10万元、9万元,共计289,000元。
  2006年9月7日、9月14日,周某某与周双阳的母亲陈耀君分别向周大卫汇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
  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8月22日,周大卫分别转账支付陈耀君10万元、5万元、5万元、82,000元,共计282,000元。2007年3月4日,周大卫转账支付周某某12,000元。2008年6月16日,周某向陈耀君汇款50,800元。
  2007年5月16日、7月17日、9月18日、11月17日、12月18日,陈耀君分别向周大卫汇款15,000元、22,000元、13,000元、23,000元、11,000元,共计84,000元。2008年1月17日、2月19日、3月18日、4月19日、6月17日、7月17日、9月18日、10月25日、11月20日,2009年3月3日、11月6日,陈耀君分别向周大卫汇款13,500元、13,500元、13,500元、11,500元、13,500元、13,500元、13,500元、13,500元、10万元、7万元、130,990元,共计406,990元。
  2009年4月25日,周大卫转账支付陈耀君72,000元。2009年12月21日,陈耀君向周某汇款20万元。
  2010年3月8日、2011年6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周某分别转账支付陈耀君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3日,周大卫分别转账支付陈耀君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周某母亲忻秀珍转账支付陈耀君30万元。
  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耀君按月向周某汇款10,000元、12,200元、13,000元等不等金额的款项,共计1,140,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陈耀君按月向周某某汇款13,000元或超出13,000元的款项。
  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周某分次转账至周某某账户共计1,228,8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由谁出资。首先,关于系争房屋首付款(含代办费、合同费、抵押费)756,700元、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税费83,734.38元的出资,根据现有证据,系争房屋首付款(含代办费、合同费、抵押费)756,700元系由周大卫向开发商转账支付,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税费83,734.38元,系由周某向开发商转账支付。周某某、周双阳辩称其母亲陈耀君分别于2006年9月7日、9月14日转账给周大卫50万元、10万元,并由周志明分两次现金支付周某1万元、17万元,委托周大卫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系争房屋面积差价款及税费也由陈耀君于2008年11月20日事先转账给周大卫10万元,由周某或周大卫出面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耀君确于2006年9月7日、9月14日两次向周大卫汇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20日汇款给周大卫10万元,但在该60万元、10万元汇款之前、之后,周某与陈耀君之间、周大卫与陈耀君之间、周大卫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众多资金往来,无法认定该60万元、10万元系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含代办费、合同费、抵押费)、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税费,周某某、周双阳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周志明分两次现金支付给周某1万元、17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故对周某某、周双阳所称系争房屋首付款、面积差价款及税费由其父母出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首付款(含代办费、合同费、抵押费)756,700元系由周大卫出资支付,系争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税费83,734.38元系由周某与周某某共同出资支付。其次,关于系争房屋还贷款的出资,就2007年1月至2008年底期间的系争房屋贷款,周某称由其父母出资偿还,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周双阳称由陈耀君汇款给周大卫用于还贷,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陈耀君汇款近20万元给周大卫,周某认为其中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的汇款是陈耀君偿还周大卫的借款,因陈耀君与周大卫之间确有众多资金往来,无法认定陈耀君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的汇款系用于偿还系争房屋贷款。就陈耀君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给周大卫的汇款,因该部分汇款金额与系争房屋每月还贷款金额大致相当,而周某所称因周某某没有工作而给予周某和周某某生活补贴并于之后偿还陈耀君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及2008年11月、12月期间的系争房屋贷款系由周某与周某某共同偿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陈耀君给周大卫的汇款系用于系争房屋还贷。就2009年1月起之后的房屋贷款的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陈耀君按月向周某汇款10,000元、12,200元、13,000元等不等金额的款项,2016年4月起,陈耀君按月向周某某汇款13,000元或部分超出13,000元的款项,陈耀君在上述期间的汇款金额与系争房屋每月还贷款金额大致相当,周某所称陈耀君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汇款是因周某某没有工作而给予周某和周某某生活补贴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起之后的系争房屋贷款系由陈耀君出资偿还。
  综上,系争房屋购房款系由周某、周某某、周大卫、陈耀君共同出资支付,其中周大卫、陈耀君对于系争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各自子女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故周某、周某某、周双阳三人均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鉴于周某某对于其与周某各自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出资等情况酌情确定,周某与周某某共享有系争房屋73%产权份额,周双阳享有系争房屋27%产权份额。至于周某与周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分割,可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予以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归周某、周某某、周双阳共有,周某、周某某共享有该房屋73%产权份额,周双阳享有该房屋27%产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陈耀君向周大卫汇款13,000元。
  2006年6月3日,周大卫向周某某汇款10万元;2016年6月24日,周大卫向周某某汇款10万元。
  2006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7日、6月11日、6月26日,周某某分别向周大卫汇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共计49万元。
  2010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周某某分次向周某账户转账合计2,325,494.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主张系争房屋实为周某、周某某二人共有,其依据在于购买系争房屋是由周某父母及周某、周某某出资,周双阳并未出资。但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的前述分析,可以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至少大部分源于周某某与周双阳的母亲陈耀君。其次,即便周某及周某父母对购房系争房屋亦有出资,但有出资并不直接等同于享有房屋所有权。现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是周某某与周双阳。在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周双阳之间存在房屋产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系争房屋归周某某与周双阳所有。虽系争房屋是周某某在其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周某至多有权主张系争房屋中属于周某某的产权份额是周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周某与周某某所有,且周某与周某某各享50%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周某某与周双阳对其各自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未曾作出明确约定,现周某某、周双阳主张其二人应各占一半产权份额,而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应享有高于周双阳的产权份额,故本院确认周某某与周双阳各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若周某认为周某某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周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主张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归周某某、周双阳共有,周某某、周双阳各占50%产权份额。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187.60元,由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7.6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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