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原告周某配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武、柴婷,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共计304,856.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陆某驾驶鄂A×××××轿车沿三角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大学二号门前路口时,遇行人原告周某、案外人胡碧波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三角湖路,被告陆某所驾车辆将原告周某、案外人胡碧波撞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案外人胡碧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协和医院ICU治疗。被告陆某所有的鄂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共计642,146.0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医疗费)。
被告陆某答辩称:1.被告陆某已向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用120,491.77元;2.被告陆某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对事故存在全部责任存有异议,且已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鉴于原告周某起诉,所以复核终止,根据道交法第62条规定,行人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时,应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在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外武汉市关于实施道交法办法44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本案事故发生时,根据视频显示,信号灯处于黄色即警示状态,且通过视频过程可看出,原告周某在信号灯处于绿色状态时便通行了人行横道,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陆某认为原告周某存在违反道交法的情形,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陆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医疗费,请求予以抵扣;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驾驶的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保险条款6.7.6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提交的事发时视频,原告周某主张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实际提交,该证据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视频中无法显示人行横道信号灯状况,无法达到被告陆某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经过有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陆某提供的视频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核实,该条款为通用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陆某驾鄂A×××××8轿车沿三角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大学二号门前路口时,遇行人原告周某、案外人胡碧波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三角湖路,被告陆某所驾车辆将原告周某、案外人胡碧波撞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案外人胡碧波无责任。被告陆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本院受理原告周某的案件,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终止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被告陆某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远光灯),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远光灯)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西区治疗,因伤情较重,治疗尚未终结,截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周某已花费医疗费644,637.77(住院费612,446.07+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品米开民29,700+被告陆某垫付2,491.77)元。其中被告陆某垫付120,49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某所有鄂A×××××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胡碧波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放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预留份额,同意向被告陆某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6.7.6条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642,1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外购药品米开民29,700元已提供医生处方,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抢救过程中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用药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用药的合理性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远光灯)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抗辩的保险条款6.7.6条的约定与此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本案另一伤者案外人胡碧波已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放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因原告周某医疗费即使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仍远超其保险限额,该抗辩意见本院不再处理。剩余432,146.07元应由被告陆某承担。因被告陆某在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垫付金额为118,000元,被告陆某还应赔偿原告周某314,146.07元。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被告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赔偿314,146.0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20元,被告陆某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王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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